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的关键在于“公职”二字。现在社会普遍认知的“公职”主要是指国家各级党政机关、国有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等。
公职人员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也在随着时代和国家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这些职位的普遍特点是:享有编制,有很好的福利体系,社会地位较高,工作稳定有保障等。和在私企工作的人员不同,这一类人员的工作有着更大的稳定性,在缺乏安全感的时代里被更多人所向往。
定义介绍
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指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也就是通常说的“干部”。公职人员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也在随时代和国家形势发展而不断变化。公职人员核心的东西是所谓的“公职”概念,“履行公职”这个概念非常广泛,比如国家机关,或者说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员,如果他也是在履行公职,同时又占有编制,财政上负担他的工资福利,他就是公职人员。显然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大于国家公务员。
主要特点
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依《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特点为:
(1)国家公务员是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员;
(2)国家公务员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
(3)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演变情况
1993年国务院的条例叫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这次这部法把“国家”两个字拿掉了。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是以行政机关有行政职位的人员为主要对象的,也就是以工勤人员以外的行政任职人员为对象,或者说它主要是一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这个范围就不一样了,这部法律可以叫做“地方公职人员法”(是与军官法区别开来的),是指在国家的官员制度的管理上发生了很大变化。93年搞条例的时候,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干部管理的分类,或者说对公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并且严格区分企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这样一个前提。93年时搞公务员条例实际上是讲“地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意思,当然有的地方和部门也用公务员的方式来管,但是那叫做“参照管理”,立法的本意是管行政机关的,像人大、法院,都不是直接属于公务员管理的范畴。这次就变了,意思是说,除了军队的干部,因为军官也是国家官员,是讲除了军官以外的所有地方公职人员全部都受这部法管理。所以这部法是国家官员制度建设的一个重大改革,与93年的情况有一个很大很大的不同。当然,它主要涉及的范围,核心的东西是所谓的“公职”概念,“履行公职”这个概念非常广泛,核心词是“公职”,就把很多单位、机关的人员都包含进来了,比如国家机关,或者说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员,同时又占有编制,财政上负担他的工资福利,他就要受这部法律的约束。出了利用公职、占编制、吃财政三个要素以外,还有一部分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也要受这部法约束。所以,这部法律的管辖范围大规模的扩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与公务员条例一个最大的区别,是对国家官员管理制度的一个重大变革,为什么这样讲呢?因为法里面所涉及到的制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组织法》、《选举法》、93年的《公务员条例》、97年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等,这部法律与以上这些法律都有一定的关系。
相关规定
2016年5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议通过了《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公务员考试录用中违纪违规的行为类型、处罚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抄袭、协助抄袭、使用禁止自带的通信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根据《办法》第7条规定,给予报考者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年限为五年;串通作弊或者参与组织作弊的,根据《办法》第8条规定,给予报考者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其中,公务员组织、策划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存在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除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还需追究其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属于《刑法》第28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体现对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严厉打击的立场,《解释》对此类犯罪的既遂标准、罪数处断规则分别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将此类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提前至“考试前”,根据《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再如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的,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数罪并罚。此外,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上还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12条明确,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如禁止从事公务员考试类培训职业或者培训活动。
参考资料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今日头条.202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