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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这项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系,现已在全球多个地区实施,包括日本、中国台湾等地。在中国,自清末以来,破产免责制度逐渐引入并发展。

历史沿革

破产免责制度起源于英美的社会政策性法律制度。1705年安妮女王法首次将此制度制度化。1800年美国颁布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随后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迅速发展成为慷慨的免责制度。相比之下,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则更为保守,被视为对诚实破产债务人的恩典。1978年美国破产法的“新规出发政策”对1986年英国的支付不能者法产生了积极影响。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在破产法中采取了免责主义。中国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通过支付延期或和解等方式进行个人破产的救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最终确认了破产免责制度。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学者普遍支持无条件的、慷慨的免责主义,但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谨慎或反对态度。

免责的效力

尽管各国破产法普遍承认免责制度,但对于免除债务的具体范围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英国破产法规定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债务不予免除,如对国家的债务、欺诈产生的债务等。美国破产法同样列举了一系列不予免除的债务类型,包括税收债务、欺诈产生的债务等。德国新破产法规定,故意从事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受免责影响。日本破产法规定,除了某些特定情况,如税收、恶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等,其他债务均可免除。对债务人而言,一旦免责确定,他们无需继续清偿免责范围内的债务。而对于债权人,他们无法对已被免除的债权进行有效请求,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免责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有效力,除非其债权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类型。免责的效力并不延伸至破产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

各国破产免责制度

英国

英国最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侧重于对债权人的救济和对债务人的处罚,而非免责。直至1705年英国破产法首次提出免责概念,仅适用于协助破产处理的诚实商人。1861年破产法取消了商人和非商人之间的区别,使得非商人的破产也可得到免责。1914年破产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免责程序。1976年支付不能者法简化了免责手续。1986年新支付不能者法缩短了破产到免责的期间。

美国

美国最早于1800年制定破产法,起初仅适用于协助破产处理的诚实商人。184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无论商人还是非商人,均可得到免责。1867年破产法明确了免责条件,即多数债权人同意和50%的债务分配。1874年修正案放宽了条件。1898年破产法确立了彻底的免责主义,不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和最低债务分配率。1978年现行破产法确立了“新规出发政策”。

日本

日本最初的破产法借鉴了法国德国的模式,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和非免责主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美国军队占领下进行了法律改革,1952年公布的现行破产法引入了免责制度。日本的破产免责规定结合了美国和英国的特点,既采用了美国的宽泛债权范围和不固定债务分配率,也采用了英国的申请程序。近年来,日本的破产免责理论有所发展,一些学者开始为其寻找新的理论根据。

中国

中国在清末首次尝试引入破产免责制度,但由于商部财政处的反对,次年被废止。1935年中华民国通过的破产法再次引入免责主义。然而,中国的破产制度目前仅适用于企业,对个人债务者尚无相关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破产问题的研究变得重要起来。

参考资料

破产免责制度.华律网.2024-11-25

破产免责制度.搜狐网.2024-11-25

破产免责制度.新浪爱问知识人.2024-11-25

河南工人日报数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