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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该《行文规范》分总则、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附则9章108条。该《行文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协会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总政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全国律协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并经全国律协七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颁布。现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印发你会,请遵照执行。

规范内容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3年3月2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的基本行为规范

第一节 基本职责

第二节 行为准则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四章 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律师收费规范

第二节 禁止非法牟取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节 律师回避

第四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五节 禁止提供非法的律师服务

第六节 拒绝辩护、代理或解除委托关系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节 委托权限与忠诚于当事人

第九节 保管当事人财产

第五章 律师与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七章 律师与律师工作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八章 律师与行业及政府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提高律师执业素养的指引,是评价律师执业行为的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准则,是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非本地注册但在本地执业的律师,应当尊重及遵守本规范中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四条 律师的行为应当受本规范中属于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如有违反将依据相关行业规定给予处分。本规范中的许可性或指导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二章 律师的基本行为规范

第一节 基本职责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执业。

第六条 律师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坚持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第七条 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谨慎、勤勉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对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负有义务。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注重职业修养,维护律师的职业形象,并有责任约束其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规则,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确立自己信守法律、遵从社会公德的行为方式,并以此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伸张正义,不能因政治压力、公众舆论倾向而动摇维护社会公正实施的信念。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受家庭、社会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影响而拒绝依法执业。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影响司法机构或司法人员断案的特殊关系而获取律师本人或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当事人、证人、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六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不能因当事人民族、性别、宗教、国籍社会经济地位等,以言语或行为表露出成见或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对于其他同行有损于律师勤勉、诚信形象的言行,应当劝告其纠正,或通过律师协会敦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律师发现司法人员或仲裁人员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告知有关管理部门,敦促其纠正。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1、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2、欺骗、欺诈的行为;

3、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4、声明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5、协助或纵司法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敬业勤勉,努力钻研、掌握法律服务知识和技能,努力提高执业水平。

第二十一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提出认真、负责、坦诚的法律建议。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供法律建议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避免对某一案件裁判结果作出承诺,除非此判断有确切依据,或表明仅系律师个人见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非律师人员不得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注册地以外执业的,应当尊重并遵守执业地区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和律师协会作出的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珍惜职业声誉,杜绝和避免公众或社会道德认为不正当和可能不正当的行为,保证自己业外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能成为任何为法律所禁止、或公众及社会道德普遍认为不正当的机构、组织或社会团体的成员。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三十一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第三十二条 律师广告应当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五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三十六条 律师广告可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三十七条 发布律师广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当年度年检注册,并且不在接受执业处分期间。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专业职称、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FAX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四十条 登载律师广告的传媒应当限定于律师名片、信笺、信封、律师事务所招牌、电视、报纸、广播、杂志、电讯网络、电话簿以及经市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载体。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四十一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四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十六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四章 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律师收费规范

第四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四十八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1、从事该项法律服务所耗费的时间、包含的新意、需要的技巧和难度;

2、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3、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所收取的费用;

4、系争标的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5、由当事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6、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性质以及交往时间的长短;

7、提供这项服务的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8、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9、其他合理因素。

第四十九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律师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采用风险代理的形式。

第五十条 风险代理协议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五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中的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一方采用风险代理形式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在接受委托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收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帐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挪用律师业务收费。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办案经费,如交通费、赴外地调查、出庭的食宿费、复印材料的资料费等。律师应当合理、节俭地支出办案经费。

第二节 禁止非法牟取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利用执业便利牟取当事人与他人尚存争议的权益。

第五十九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当事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当事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六十条 律师不得与正在接受其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有商业往来,不得向当事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一条 非经当事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牟取利益。

第三节 律师回避

第六十二条 拟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当事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拟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当事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应当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当事人。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该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六十五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则应当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当由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六十六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当事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当事人作出书面同意。

第六十七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当事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当事人许可,或者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六十八条 符合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受委托的律师应当独立进行执业活动,相互间不准披露对已方当事人不利的信息。

第六十九条 拟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如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的当事人,并以同一事由提请委托的,该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四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能不以证据和法律规定为依据作出承诺。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或是不足以证明犯罪情节较轻,应当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不得没有任何依据地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第七十二条 在代理民事案件时,当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属于其本人时,律师不得承诺经其诉讼代理必然会争到权益。

第七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当事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时,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四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五节 禁止提供非法的律师服务

第七十五条 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非法的、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虽然不违法,但公众及社会道德标准认为不正当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七十七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知道当事人的要求或行为是违法的、不道德的,应当建议当事人主动纠正其错误行为,并及时中止委托协议。

第六节 拒绝辩护、代理或解除委托关系

第七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事由有:

1、当事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2、当事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3、当事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4、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5、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6、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八十一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当事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当事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八十二条 在拒绝辩护、代理,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可以保留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三条 未经当事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四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五条 非经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第八节 委托权限与忠诚于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 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受委托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八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八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当事人明确包括程序法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当事人不明确的,律师应给予解释。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与相对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协商、调解或和解正在通过诉讼或仲裁处理的事务。

第九十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九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委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当事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但未经当事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办理法律事务。

第九十二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约定利益。

第九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九十四条 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十五条 在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同一律师在案件一审时形成的律师意见与在二审时的意见不应发生根本性的完全相反的变化。

第九十六条 律师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应当给予充分保密。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九节 保管当事人财产

第九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当事人财产时,应将当事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当事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当事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

当事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九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当事人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交还后,委托保管协议及交还当事人的书面记录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九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当事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书面统计结果。

第五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当事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当事人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应当为谋求当事人的聘用而在其面前贬低、损害其他同行的声誉,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诋毁其他同行的言论。

第一百零三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广告或宣传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刊印有可能被认为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司法公正审理的内容;

(三)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质量和收费进行比较;

(四)声称或暗示自己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五)以任何有可能被认为有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的方式及内容进行律师广告宣传。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及其他当事人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当事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当事人的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社会公众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承诺或采用给介绍人或委托方具体办事人员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散布炫耀自己,贬低、排斥同行的言论。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一十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当事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当事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当事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工作机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当事人。

前款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教高的名称是指:

1、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2、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3、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4、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超越行政职权,限制异地律师进入,或者限制本地律师流向异地,受到正当业务发展竞争限制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而暗示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着律师袍,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首饰。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随意使用话、脏话或社会流行的切口话。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的或司法人员认为合适的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在司法人员的住所、公共餐饮及娱乐场所与司法人员接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七章 律师与律师执业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统一安排下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在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时律师事务所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办理,且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当事人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转所后的律师,应当信守对原律师执业机构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律师执业机构的客户提供原所属执业机构正在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工作机构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执业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就该律师在原律师执业机构所接受的培训与教育给予原律师执业机构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个人或事务所名义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律师协会作出书面报告。前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或非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相关调查、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机构活动,完成律师业务研究机构布置的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裁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范,适用《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执业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适用《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在本规范颁布前发布的有关执业规则与本规范有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范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