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山东省地方法规,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经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后,截至2022年8月共经过四次修正。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本次修改《条例》,重点是增设婚假规定,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十五日婚假;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加婚假三日”。
历史沿革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11月25日,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明确提出将延长婚假。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本次修改《条例》,重点是增设婚假规定,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十五日婚假;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加婚假三日”。
修订说明
2014年
2014年5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刘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逐步完善生育政策”,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重大决策。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对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作出部署。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高度重视,要求尽快研究制定具体方案,适时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些都为我省推进实施这项政策指明了方向。
山东省是较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省份,多年来一直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严格落实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全省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分别由1970年的33.9‰和26.6‰,下降到2013年的11.4‰和5.0‰,自1991年以来,我省已连续22年保持低生育水平稳定,为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前,人口素质、结构、分布等正成为影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全省劳动年龄人口已于2010年越过拐点,开始缓慢下降;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口总量列全国第一位;出生人口性别比仍在116左右的高位运行;家庭规模越来越小,传统功能有所弱化;人们的生育意愿与现行生育政策之间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广大群众热切期盼尽快实施这项政策。
为确保这项政策顺利实施,我省于2013年9月组织开展了群众婚育意愿抽样调查,邀请中国社科院人口专家参与,利用人口普查数据和公安户籍信息,采用生育比例法和国家微观仿真模型,对我省人口形势、计划生育工作基础及单独两孩政策实施风险进行了全面预测和评估,向省委、省政府报送了专题报告。从调查摸底和分析预测情况看,如果2014年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我省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会有所升高,但仍属于低生育水平范畴。从长远看,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对我省总人口的变动趋势影响甚微。
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善人口结构,保持合理的劳动力规模,延缓人口老龄化进程,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有利于逐步实现国家政策与群众意愿的统一,适当扩大家庭规模,增强家庭养老照料功能,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有利于稳定适度的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加快推进经济文化强省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2014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建成和副省长王随莲、孙绍骋分别听取汇报,研究《条例》修改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确定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条例》,并列为2014年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2月14日,省政府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送了《山东省关于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方案》等备案材料。3月12日,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姜异康和省委副书记、省长郭树清委托,王随莲副省长专程到国家卫生计生委,汇报我省推进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情况。3月下旬,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卫生计划生育委组成联合调研组,就《条例》修改到菏泽市、滨州市、东营市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4月29日,我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方案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通过。5月9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专题听取了《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5月19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主要修改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调整有关单独两孩政策的规定。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二)取消《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为进一步方便群众,提高办事效率,彻底解决“办证难”问题,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同时,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同时,鉴于近年来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一些部门职能整合和机构重组,部门名称发生变化,《修正案(草案)》对此作了相应修改。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2025年
2025年1月18日,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省卫生健康委党组成员、副主任张延安介绍说,为准确理解和把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假期规定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省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并商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同意,提出了指导意见。
张延安表示,2022年修正《条例》时,增设了育儿假、老年人患病住院护理假,延长了陪产假,受到群众欢迎。本次修正《条例》,重点是增设婚假规定,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三日”,也就是说婚假最长为18天。同时,根据国家最新人口发展政策,对其他相应条款作了修改。
(一)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计入产假假期,不计入婚假、陪产假、育儿假和护理假假期。
(二)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依法办理登记结婚的,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婚假。
婚假可以一次性休,也可以分开休,一般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休完。
再婚、复婚等情况也可以享受婚假。
(三)陪产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休,原则上一次性休完,也可以分开休。
(四)一个家庭中有两个及以上3周岁以下的子女,父母休育儿假原则上不叠加计算。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叠加计算。
育儿假按子女周岁计算,分别在孩子0-1周岁、1-2周岁、2-3周岁期间,父母每人可休10天。
育儿假应当在子女每一个周岁内休,原则上一次性休完,也可以分开休,但是不能结转到下一个周岁休。
养父母、继父母抚育养子女、继子女的,应当享受育儿假。
(五)护理假应当在父母生病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休,可以分开休,但是不能结转到下一年休。
子女死亡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的配偶可以享受护理假。
养子女、继子女照料由其赡养的养父母、继父母的,应当享受护理假。
(六)婚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和增加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更具人性化的弹性休假方式。
修订决定
决定一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统一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决定二
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修改为“法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六、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后增加“经济和信息化”。
七、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后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二十四、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修改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会议”修改为“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专(兼)职”修改为“专职或者兼职”,“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三
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服务事项联办。”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夫妻双方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三)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给予适当照顾;
“(四)其他促进生育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补助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领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并可以享有下列扶助:
“(一)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二)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待遇。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家庭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十七、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落实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三十四、删除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服务事项联办。
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第二十四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夫妻双方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三)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给予适当照顾;
(四)其他促进生育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补助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并可以享有下列扶助:
(一)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二)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待遇。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家庭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五条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捐赠、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三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落实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卫健委.2025-01-18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岛市城阳区委.2025-01-18
山东婚假延长了,最长18天!可一次性休完也可分开休.新黄河-今日头条.2025-01-18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山东省卫健委.2025-01-18
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山东人大.2025-01-18
山东修改人口与计生条例,婚假陪产假育儿假产假怎么休?指导意见来了!.齐鲁壹点-网易.2025-01-1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山东人大.2025-01-1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山东人大门户网站.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