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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于2006年11月27日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并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旨在规范出境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水果的质量和安全性。国家质检总局对该办法拥有最终解释权。

法规颁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了《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2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水果的质量和安全性,《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的规定而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新鲜水果(包括冷冻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境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与中国签署双边协议或议定书的国家和地区,或者其法律法规要求对进口水果的果园和包装厂进行注册登记的情况,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输往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进行注册登记。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中未作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要求,则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根据自愿原则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连片种植,面积至少100亩。

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设有专职或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资料。

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需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厂区整洁卫生,设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域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与生活区保持适当距离并采取隔离措施。

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加工用水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建立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涵盖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以及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的详细记录。

配备专职或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有稳定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立固定的供货关系。

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需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营业执照复印件。

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决定是否受理。如材料不全或不规范,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受理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入)。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随后提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后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到期前三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当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果园承包者或负责人、植保员变化。

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化。

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变化。

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变化。

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当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变化。

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如果双边协议、议定书或其他法律规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经过国家质检总局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的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同时,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的。

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的。

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出境水果来自注册登记果园、包装厂的,报检时还应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以外其他注册果园的,由注册果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24-11-27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署令2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2024-11-27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国政府网.中国政府网.2024-11-27

河南工人日报数字报